随着互联网技术发展的日新月异,信息网络传播权成了著作权维权的重点。在诉讼管辖方面,权利人一般会选择其住所地法院来提起诉讼,但侵权方相应会提起管辖权异议,不管是出于何种理由的管辖权异议,法院一般会依法作出驳回管辖异议的裁定。究其原因,有以下几点:

一、管辖的法律规定:新法优于旧法的结果。
有侵权方称,按照特殊法优先适用的原则,信息网络权纠纷案件应优先适用《著作权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与《信息网络传播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确定本案的管辖。《著作权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信息网络传播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权利人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前述规定实施日期分别为 2002 年 10 月 15 日、2013 年 1 月 1日。而 2015 年 2 月 4 日起施行的《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对侵权行为实施地的确认问题,《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比《著作权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更宽泛。《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该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故法院适用 2015 年《民诉法解释》的规定。
二、管辖的法理分析:管辖点选择使然。
选择恰当的法条并不代表法条的恰当适用。尽管选择民诉解释第二十五条作为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已经得到明确,但是仍需厘清该规定中‚侵权结果发生地,作为管辖连接点在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适用上的内涵,方能减轻此问题上无谓争论所导致的诉讼负担。与当事人有关的任何因素如果能够成为法院行使管辖权的依据,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一是该因素自身有时间和空间上的相对稳定性,至少是可以确定的;
二是该因素自身与管辖区域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度。
对于民诉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将侵权结果发生地解释为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根据前述标准便可以看出,被侵权人住所地仅具有确定性,却无法通过侵权结果这一因素与法院产生关联。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反复重申:侵权结果发生地应该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的发生地,不能以权利人认为受到损害就认为其住所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
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定义(所谓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可知,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中侵权行为的直接结果应该发生在网络上,故被侵权人在网络上发现的侵权信息内容才是侵权结果。因此,立足于侵权结果概念的内涵,遵从管辖连接点确定标准,在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中应该对民诉解释第二十五条中的‚侵权结果发生地作限缩解释: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能够发现侵权信息内容的被侵权人住所地。这一解释既保证了管辖地的关联性(能够发现侵权信息内容),又保证了管辖地的确定性(被侵权人住所地),实现了两者的有机统一。
由此看出,在 PC 端、移动终端、IPTV 端、OTT 端等发生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以被侵权人住所地来确定管辖法院,主要是基于存在侵权事实的关联性、住所地的确定性,进而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而得来的。根据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在权利人可以选择侵权行为实施地或者侵权结果发生地的情况下,选择权利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乃合情合理之举。